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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 253 號 裁定

109 年 11 月 29 日

案由:聲請變更子女姓氏。按法律適用之思考過程,可分為法律解釋、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、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,其中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得以類推適用為其填補方法。所謂類推適用,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,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,加以適用,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,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,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,再判斷得否基於「同一法律理由」,依平等原則,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。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,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,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,復因姓氏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,故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,我國立法者綜合上開因素,以民法第 1059 條第 1項規定子女出生姓氏登記之決定方式,惟為因應情事變更,於第 2 項、第 3 項分別規定未成年父母及已成年子女之意定變更,但因顧及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,各以一次為限;同條第 5 項則規定裁判變更,於未成年子女有:(一)父母離婚,(二)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,(三)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,(四)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之一者,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,為子女之利益,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。查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時,約定子女從父姓,兩願離婚時,約定該子女變更為從母姓,現兩造已再行結婚,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,而上開裁判變更之列舉事由,皆屬未能預測之事件,則兩造間之兩願離婚與再行結婚,似均為未成年子女父母婚姻關係之變動且同屬不能預測之事由。果爾,就子女姓氏裁判變更之事項,兩者是否具有類似性?父母再行結婚後,倘有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變更姓氏之必要時,依民法第 1059 條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,可否謂係應有規定而未設規定之法律漏洞?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,是否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1059 條第 5 項第 1 款規定?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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